工期展延認定爭議
工程契約採購範本第7條第2款第1目
履約期限內,有下列情形之一(且非可歸責於廠商),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,而需展延工期者,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(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;未載明者,為7日)通知機關,並於_日內(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;未載明者,為45日)檢具事證,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。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,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,不計算逾期違約金。其事由未逾半日者,以半日計;逾半日未達1日者,以1日計。
(1)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。
(2)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。
(3)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。
(4)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。
(5)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。
(6)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。
(7)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,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。
(8)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,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。
(9)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,但契約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(10)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,經機關認定者。
一、工期展延要件
1. 符合本條約定第(1)~(10)情形。
2. 因前述10款情形,影響進度網圖要徑。
3.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, 45日內檢具事證,以書面提出申請。
二、機關「得審酌」其情形後,同意延長履約期限
所謂「得審酌」,應解為機關有展延事由與天數實質審核之權,並非表示能脫離事實基礎或無正當理由,為准駁或縮減天數之決定,且須符合公平誠信原則判斷。若有違反,即構成甲方違反契約義務情形,通常於協調無果後,承攬人即可據此理由依契約及相關法令,提出調解、仲裁或提出訴訟等救濟程序。
三、致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」,而需展延工期者
工期200日,要徑180日,總浮時20日,倘影響要徑作業50日,究係以50日,亦或以30(=50-20)為「需展延工期者」審酌基礎?此涉「浮時所有權」契約解釋與法律問題爭議,實務尚無穩固見解,本文暫棄此部分延伸說明。惟其關於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」日數認定,仍屬於個案中可得之相對客觀事實。
四、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
當工程遇有變更設計事由,關於給予工期如何認定,實務上多拒斥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適用,而採變更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值,加乘原契約工期,作為變更(追加)工期計算。個案中「變更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例」與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」所計算出之日數,可能差距甚大而起爭執。
五、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」之事證檢具
可參契約第9條第4款第3目前段,檢核施工詳圖送審日期、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、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、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要素,評估影響網圖要徑作業,並以書面提出申請。